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克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作成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知道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須扣車牌
之規定,會造成其很大困擾,故都會使用定速器,並定速在
140公里/小時,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定速器並無警告,顯然車
速並未超過140公里/小時,與舉發機關認定之142公里/小時
不相符。實務上測速儀器均存在誤差值,舉發機關操作上均
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再往上增加10公里/小時,此為誤差寬
許值,即當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測速儀器會設定在
110公里/小時,就是為了避免用路人車速儀表板與舉發機關
測速儀器有誤差,產生不必要的爭執。所以當違規超速行駛
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時,絕不會出現101-110公里/小
時的數值,最低超速之告發單都是111公里/小時以上。又目
前超速繳罰鍰之案件有誤差寬許值,但扣牌影響生計之罰單
卻無誤差寬許值,實有不公。
㈡原判決所指雷射測速儀器誤差值之論述,顯已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速度偵測準確
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相悖離,
測速儀器送檢驗時,技術人員在速度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
含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等各點測
量,如在100km/h測試點測得97或102km/h,測速儀器才可貼
上合格標籤,因此上訴人啟用定速器設定在140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在137-142公里範圍,故
請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再行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
: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
、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
686、合格證號:J0GB1200163」,與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3」均相同。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
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
情事,自難單以儀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
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
測速,操作上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
車速,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
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