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顏子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 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 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 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
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 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 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上訴人雖於 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 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 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