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6號
TCBA,113,訴,5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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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蕭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
陳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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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