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51號
TPDM,106,聲判,15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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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石秀鳳
      鄭東森
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高文富
      林淑惠
      鍾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3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至於聲請再議已 逾期、非再議權人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業務均以 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二、經查,被告高文富林淑惠鍾文貴涉嫌侵占、背信案件, 係聲請人石秀鳳鄭東森所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於106年 2月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6年4月20日檢紀致106上聲議3096字第106000034 0 號函覆聲請人2 人均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 ,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2 人, 而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該署上開 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 人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聲請人2 人前已因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函 文,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90 號受理並於106 年5 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2 人就同一事件再於106 年7 月4 日向本院再為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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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