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94年度,1號
CYEV,94,嘉訴,1,200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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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丙○○
        甲○○
        許芸蓁原名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案件,且本件事涉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案件標的金 額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與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許芸蓁(原 名丁○○○,以下均稱為『丁○○○』)所背書,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三紙,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又被告等三人對系爭支票之簽名均承認屬實,依據票據 法第五條規定,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取得支 票並無惡意或詐欺,被告以原告惡意取得抗辯自應負責舉 證責任。




(二)再者,系爭三紙支票乃由被告丁○○○在支票背書後交給 原告,原告之前手僅丁○○○。至發票人即被告丙○○及 背書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前手,依據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丙○○甲○○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 前手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應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被告抗辯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 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云云;但查此僅是決議,因其違背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妨害人民對票據效力之信賴,因此至今並未著有 判例,在法律上無拘束力。又消費借貸債權人固應對借款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丁○○○自七十六年開始向原 告借貸,且經多次會算,原告提出之支票、切結書、連帶 保證書之內容已明白記載有「借得、積欠」這些錢,而被 告丁○○○、蔡忠一、甲○○丙○○等人是高中及大學 畢業,對票據使用及保證書、切結書之內容難諉為不知, 如非會算結果確有此債務如何願意簽發或背書支票、本票 、又簽立切結書、保證書。再由票據及切結書、保證書之 內容,均明白承認有此借款,已足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原 告自不必再就十多年間交付款項之事實,一一舉證。況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並非被告丁○○○為借款而交付 支票,而係將之前債務會算後再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原告 自無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被告等主張其 所交付切結書、保證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不實,自就次部分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告等曾就本件支票之交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原告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 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九號處分書各影本一份為證,足以證 明原告並無收取重利行為。其後被告丁○○○又以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係詐欺行為而告訴原告詐欺、洗錢等罪嫌,也 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四號、第五五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號處分書各影本一份為證。(四)至被告丁○○○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判 決駁回其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和被告丁 ○○○間之借貸關係始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陸陸續續借,



也有欠會款,最後幾年幾乎無法清償,都是用新借款去償 還票款,並增加借款,愈借愈多。前後會算情形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若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借款 關係」而交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既抗辯並未收受相 當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之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自 應由原告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緣由,乃係被告丁○○○與原 告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原告乘被告丁○○○急迫之情形下 ,以利上滾利,恣意計算利息之重利方式,要求簽發票據 或在支票背書作為清償方式,被告因無力還款,迫於無奈 ,只能依原告要求辦理,實際上丁○○○並未積欠原告上 開票款。被告丁○○○等人自得以自己與原告乙○○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乙○○,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如何與被 告丁○○○有上開三紙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 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三次會算債務,被告丁○○○等積 欠原告之金額從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變更為二千五百五 十萬元(減少十一萬),再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減少一百零三萬)是如何計算而來?本金多少?利息多少 ?原告對此並未說明,顯有深究之必要。又是否有會算單 ?如果根本沒有會算單,則其主張雙方會算,顯屬虛偽。(四)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件一審即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係確認原告對被告丁○○○間新台 幣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於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四 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均不服提出 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上開二千四百四十七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二審判決結果並非一致,足見存 有重大爭議。被告丁○○○已提出三審上訴,本件給付票 款案件自不應受上開二審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結果之 拘束。
(五)又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重利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本件雙方約定月息為三分,原 告亦自承收取之『月息三分』之利息觀之,年息高達『百 分之三十六』,對於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年息百分 之二十部分,顯無請求權。
(六)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並未 積欠原告如本案系爭三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原告故意 向被告丁○○○為不實之表示,致被告丁○○○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交付三紙支票,原告亦未能舉證交付上開 款項,被告丁○○○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一所列面額共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票據三紙,確 為被告等所簽發、背書,原告為執票人。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立金額為二千四百四 十七萬元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丙○○甲○○則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間簽立同額之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 其文義。且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 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 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 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丁○○○、 甲○○背書後,再由被告丁○○○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且被告等抗辯係因被告丁○○○與原告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在急迫之情形下,經原告以利上滾利之方 式要求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之答辯狀),足認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丁○○○交付 原告無疑。而被告丁○○○與甲○○於系爭支票上均是為 「空白背書」,並未記載被背書人,無從認定背書之順序 ,再依系爭支票交付之過程及票載文義可知,應係由被告 丙○○簽發後,交被告甲○○背書,再由被告丁○○○背



書後,交付原告收執,則在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中原告之 前手僅被告丁○○○一人而已。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三三四號判例可參。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復於背書後再交付予被告丁 ○○○,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乃與票據權利各自獨立, 對執票人之原告而言,其支票權利之行使,並不以有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
(三)再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形,且被告丁○○○亦非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自難 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之前手僅被告丁○○ ○一人,至被告丙○○甲○○均非原告之前手,原告對 其等主張權利,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並不以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被告丙○○甲○○抗辯原告並未將如票 面金額所示之借款交付被告丁○○○云云,實屬被告丁○ ○○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並非被告丙○○甲○○所得 主張。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六、再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時,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0五號、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丁○○○與原告則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被告丁○○○得以自己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經查:
(一)原告持有被告丁○○○所背書之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一千 六百三十萬元,被告丁○○○雖抗辯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固為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原告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乃雙方就多年來之債務會算之 結果,被告丁○○○已簽立切結書確認債務金額,是原告 無庸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再行舉證等語。
(二)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借 貸時,執票人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乃因會算而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丙○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一紙為 證。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積欠原告之金額 共為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除有被告丁○○○背書之附表 二甲所示A、B、C支票可證之外,並經其子蔡宗岳、其 女丙○○書立連帶保證書擔保。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止,被告丁○○○積欠原告之金額變更為二千五百五十萬 元,係保留A支票,另B、C支票部分則作廢,改簽發D 、E支票。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丁○○○ 積欠原告之金額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係保留A、 D支票,E支票則更換為F、G支票,並交付上開切結書 及保證書。又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是簽立之保證書內 容明載:「茲因甲、乙方之母親丁○○○欠缺資金周轉, 需求恐急,共同請求乙○○協助調度,合計積欠新台幣貳 仟伍佰伍拾萬元整,為求昭信,願共同為丁○○○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日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代為償還,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等情,被告丁○○○本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 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向乙○○借得新 台幣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由甲○○丙○○為連帶保 證人,確實無訛」等語。而被告丁○○○、丙○○、甲○ ○,均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並非不識字之人,則其等在支 票上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或簽署連帶保證書、切結書, 依經驗法則,若非經過相當之會算程序,豈有任意承認債 務之理。況被告丁○○○於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提出達數百筆之票據交易明細資料,顯然對於兩 造間之債務,有相當之瞭解,會算之時不可能毫無任何相 關資料可供參考,而任由原告提出金額即予以承認,是原 告主張至系爭票據交付時止,已與被告丁○○○就兩造間 金錢往來之債務累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等情(其中附表



二甲編號A之支票原告另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七十六年間開始即與伊有金錢 往來其中包括借款、會款、代付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承在卷,而依被告丁○○○自行制作之「乙○○ 代丁○○○繳付支票統計表」及「丁○○○歸還乙○○統 計表」所示,兩造間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往來之票據高 達一百六十張。此外,卷附其他兩造往來之支票細目,更 是達上百筆之多。而原告取得系爭之支票原因,乃因兩造 間就多年來之債務關係會算之結果,就債務金額所達成之 共識,已如上述。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在原因關係 為借貸關係而取得票據時,執票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情形有別。在本件之情形下,依票據文義性及 無因性之特質,原告當無庸再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應由被告丁○○○就主張之抗辨事項負舉證之責, 方屬合理。
(四)被告丁○○○抗辯原告以利上滾利且收取重利之方式,被 告丁○○○不得已才交付系爭票據云云。按「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 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可稽。 故縱然原告於被告丁○○○先前交付票據到期後,因未獲 清償,乃以收取新票據之方式,將利息滾入新票據之票面 金額中,依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收 取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重利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係如何收取重利,又其金額究竟如何計算,是被告丁 ○○○之此部分抗辯,實難信為真實。
七、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尹玉琪附表一「起訴票據明細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一 丙○○ 五百萬元 丁○○○ 嘉義市第三 AZ0000000 00.12.30 甲○○ 信用合作社
新榮分行
丙○○ 七百九十 丁○○○ 嘉義市第三 AZ0000000 00.12.30 萬元 甲○○ 信用合作社
新榮分行
丙○○ 三百四十 丁○○○ 嘉義市第三 AZ0000000 00.12.30 萬元 甲○○ 信用合作社
新榮分行
附表二「會算表」:
甲、會算後歷次交付之票據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付款人及票號 票載發票日A、甲○○ 八百十七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30  丁○○○ 台南分行 CA0000000
B、甲○○ 七百九十萬元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12  丁○○○ 台南分行 CA0000000 已作廢C、甲○○ 九百五十四 蔡忠一 寶島商業銀行 90.12.13 萬元 丁○○○ 台南分行CA0000000 已作廢 已作廢D、丙○○ 七百九十萬元 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甲○○ 新榮分行 AG0000000




E、丙○○ 九百四十三 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萬元 甲○○ 新榮分行 AG0000000 已作廢F、丙○○ 五百萬元   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甲○○ 新榮分行 AG0000000
G、丙○○ 三百四十萬元 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12.30 甲○○ 新榮分行 AG0000000
會算表說明:
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算帳務
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
⑵被告丁○○○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並背書編號A、B、C三紙 支票(面額共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供被告屆期提兌。丙、九十年七月廿八日雙方會算帳務
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
⑵原告保留編號A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收受編號D、 E二紙支票(面額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已扣減十一萬元;將原編 號B、C票據,換為D、E票據,B、C作廢)丁、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雙方會算帳務
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⑵原告保留編號A、D之前票據,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收受背 書編號F、G二紙支票(面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已扣減一百零 三萬元),供被告屆期提兌,以清償欠款,將編號E票據換為 編號F、G二紙支票,故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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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