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沈應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為美國第七艦隊轄下臺灣自治政府,客 觀上並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原告亦未 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資料。且查,依人民團體 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 、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依同法第3條規定,其主管機 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可知無論設立何種性質之團體,均應受政府管 轄。而原告自稱為「臺灣自治政府」,依其官網公告,係以 否定我國政府之合法地位而成立,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則原 告顯不可能又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準此,足認原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