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游忠育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GS-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經 員警攔查。惟原告未向路旁停靠而仍持續行駛。其後在行駛 至莒光路與莒光路408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無法追緝,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1459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莒光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 且後續亦有多項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爭執並願受懲罰。惟 當時原告有配戴藍芽耳機、與配偶持續通話,致未能聽聞周 遭聲響。原告不知遭員警驅車攔查,應不構成「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即
開啟警鳴器追緝原告,過程中亦有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惟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行駛、穿梭於巷弄中,沿途並以蛇 行之貌前行,且多次放下雙腳搖晃車身,難認其當時不知遭 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20031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照片黏貼紙、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 如下:「一、員警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7:18:38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 右側之道路(即靜修路) 駛出並右轉進入莒光路(圖1、2)。 依螢幕畫面,當時員警行車方向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二、螢幕時間17:18:38處,A車車尾開始閃爍方向燈、逐 漸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17:18:47處左轉駛入北和
街。員警於螢幕時間17:18:48處起,員警開始追趕原告, 過程中員警有鳴按一聲喇叭且有鳴響警笛。三、螢幕時間17 :18:54處,員警將警笛關閉;螢幕時間17:18:56處,原 告左轉駛入新義街,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向處之交通號 誌燈號為紅燈(圖3);螢幕時間17:18:59處,原告左轉駛 入莒光路408 巷(圖4)。四、螢幕時間17:19:08處,原告 駛越莒光路408巷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原告行向處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6)。螢幕時間17:19:10處起, 員警鳴按喇叭、鳴響警笛。五、螢幕時間17:19:17處起, A車左右晃動行駛,原告雙腳懸空甩動成滑行之姿(圖7);螢 幕時間17:19:20處起,員警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並於螢 幕時間17:19:22處緊貼於A車後方行駛。六、螢幕時間17 :19:29處,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螢幕時間17:19:34處 ,原告左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8);螢幕時間17:19:42處 ,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15弄(圖9);螢幕時間17:19: 49處,原告左轉駛入莒光路457巷(圖10);螢幕時間17:19 :50處,原告右轉駛入至平街68巷(圖11)。螢幕時間17:20 :11處,員警左轉駛入南平西街並沿該路段向前行駛,過程 中員警即將警笛關閉。」(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螢幕時間17:18:48時起,員 警即開始鳴響警笛驅車攔停,過程中持續在後追緝並持續鳴 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不僅加速穿梭前進,另 有多項交通違規,直至螢幕時間17:20:11時,員警因無法 攔停才關閉警笛。核其有意規避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事實,甚 為明確。原告雖辯稱聽藍牙耳機而不知員警攔檢云云,然依 當時夜間時分,逃逸過程中尚有經過無車流喧囂之民宅巷道 ,及原告恣意穿梭刻意閃躲之行車舉止等情,所辯不知員警 攔檢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