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15號
TCTA,113,地聲,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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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112交
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下稱系爭事件1)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 即原告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1聲明異議 ,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2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李嘉益法官承辦原告案件有送達 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 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1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隨同卷證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以及系爭事件2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1、2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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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