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
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
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
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
,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
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
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
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
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
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
,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
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
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
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
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
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
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
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
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
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
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
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
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
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
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
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
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
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
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
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
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
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
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
,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
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
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
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
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
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
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
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
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
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
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
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
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
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
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
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
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
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
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
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
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
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
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
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
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
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
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
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
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
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
,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
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
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
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
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
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
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
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
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
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
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
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
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
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
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
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
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
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
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
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
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
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
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
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
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
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
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
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
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
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
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
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
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
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
,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
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
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
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
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
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
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
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
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
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
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
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
,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
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
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
,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
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
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
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
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
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
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
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
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
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
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
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
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
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
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
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
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
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
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
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
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
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
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
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
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
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
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
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
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
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
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
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
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
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
,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
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
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
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
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
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
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
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
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
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
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
」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
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
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
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
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
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
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
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
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
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
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
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
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
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
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
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
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
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
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
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
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
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
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
,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
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
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
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
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
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
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
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
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
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
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
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
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
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
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
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
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
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
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
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
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
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
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
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
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
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
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
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
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
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
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
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
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
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
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
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
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
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
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