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泰昇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36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