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731號
TCEV,114,中補,731,2025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李庭瑄
被 告 張明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99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54,092元(計算式:本金384,199元+如附表所
示之起訴前利息69,893元=45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4,199元) 1 利息 384,199元 110年4月20日 113年12月8日 (3+233/365) 5% 69,892.64元 小計 69,892.64元 合計 454,09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