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4年度,27號
TCEV,114,中簡聲,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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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相 對 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
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三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5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笫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
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計算式:550萬元×6%×5.5年=000000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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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