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638號
TCEV,114,中簡,6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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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謝孟茹
被 告 鄭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
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2,089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催告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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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