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楊明鈞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1,149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
分: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最高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4年4
月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
息,並於次月相當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55
元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願主動縮減以此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 約定書、放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 3、61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 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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