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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