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即上開申請日起算
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49,544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 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