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54號
TCEV,114,中簡,3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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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廖恬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誘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再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45萬元。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開庭時我沒有到,因為我母親告別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偵字第38237、54531號)被告犯罪行為 在卷可
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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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