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05號
TCEV,114,中簡,3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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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謝宜烜
被 告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持以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期間3個月,同
年4月間成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租約,收取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因原告有注意力不集中
之情形,而未將上開服務費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原告
違反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同年10月9日兩造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公司3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下有被脅迫的感覺
,不想簽本票,但被告稱如果當下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
原告因無經驗慌張始同意簽發。原告事後已將服務費1萬800
0元返還被告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仲介,收取客戶服務費後,未
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因此同意賠償被告
公司30萬元,並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所稱其注意力不集中,與本件無關,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被告即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特約經紀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
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向客戶收
取服務費1萬8000元後,未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
第4條第1款「絕不營私舞弊、侵占或挪用業務運作中,客戶
所交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兩造遂於113年10月9日簽
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賠償被告公司30
萬元,原告賠償完畢後,被告公司即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背信
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述30萬
元和解金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本
票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感覺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
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依原告所稱,被告係告知原告「當下
如果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衡諸社會常情,該等言論尚
非屬違法不當之行為。且原告為超過3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
其收取被告公司客戶之服務費後未交還,被告公司要求賠償
30萬元一事,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公司私下和解賠償30
萬元,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與被
告公司和解賠償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難謂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⒊原告雖又稱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本件事發
後前往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經醫師施測結果認為其注意力
集中度稍有困難、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困難之心理測驗報告
為證。然該心理測驗報告已記載原告「持續注意力、維持警
覺度的能力正常」,足見原告注意力、警覺度與常人無異。
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所稱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已使其
簽發系爭本票時陷於辨識意思效果能力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從執此而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
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 
 ⒋綜據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舉證有其稱
受脅迫始簽發或簽發時行為能力有問題之情形,則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439057 謝宜烜 新臺幣 3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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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