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莫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詎被告自101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
有本金106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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