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何其紘即大宅寵物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114年11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2.49%計算,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6.51%,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
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246,90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單、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
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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