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3號
TCEV,114,中簡,18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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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廖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所
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原
告佯稱投資國際現貨市場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遭轉
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最快的時間和提出有利的證據以證明我
是無辜的。我的帳戶資料是丟掉了,後來被人拿去用,我也
找不到,我處理爸爸生病的事情後才去報案,我也是受害者
。我家真的很困苦,我沒做過傷天害理的事,我是被人利用
。現在我在監服刑,根本無能力賠償,但等我出獄後,我願
意和原告談賠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11年11月在臺中申辦
系爭帳戶,之後搬回南部,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存摺、
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都不見了,當初設定的密碼是幾碼我忘
記了等語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
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
,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
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
,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
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
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於刑事
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屬實。
 ㈣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
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
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
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
,以免遭人盜用。參以倘持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
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金融卡等物
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則大費周章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
領之危險,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使用
之帳戶內。又卷內既乏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向
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或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資
料,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不知何時何地丟失云云,並非可
信。
 ㈤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既無畏被告親自提
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無擔心該帳戶隨時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自係確信該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非單純遺
失甚明,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參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
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而系爭
帳戶既係被告自行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時,亦同時
開啟約轉功能,且如附表所示三帳戶經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出
帳戶,亦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833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85頁至91頁),可見被告
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能於短時間
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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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