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645號
CYEV,94,嘉簡,645,2005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蕭素貞於民國90年3月5日邀同 其餘訴外人許茂春、林相木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 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5計收,嗣後按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機動計收,現為年率百分之9.113,本金 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84期平均攤還。遲延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借保人等於94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 ,利息僅繳至94年2月6日止,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被 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若有一期未 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依約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段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