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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788號
TCEV,114,中小,7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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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經查,本件原
告雖以給付電信費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便當社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
負責人即黃碧玉行使之,而黃碧玉現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四樓之10,此有黃碧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黃碧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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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