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559號
TCEV,114,中小,5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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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國慶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被告購
買一輛2015年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
F447705F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未料原告行駛不到五
公里系爭車輛即閃現故障燈,向被告詢問後皆未獲回應。嗣
原告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
流過大、混合物過稀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即為二手車,被告皆有自行
保養及維修。而兩造交車時,已於監理站驗車完畢,亦交由
原告試車,待一切正常才離開,惟原告卻於半個月後才告知
系爭車輛有問題,且原告應知悉二手車一直在磨耗,本即需
不斷保養及維修,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並以68萬元向
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
混合物過稀等瑕疵所支出維修費用6萬6400元乙情,則據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3年9月6日收受系爭車
輛後,旋於當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閃現故障燈問題,並經原告
前往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廢氣再迴圈調節器壓流過大
、混合物過稀需要維修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檢修表、估價
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
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辯稱上開故障於其自行保養期間均未發生云云,然就此亦未
提出證據為證明,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抗辯,尚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6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萬64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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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