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誤工費合計1萬元部分, 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 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