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532號
TCEV,114,中小,53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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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昆宏金泰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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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