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