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勇毅
被 告 葉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機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右 前方方向燈燈殼有一道頗深之油漆刮痕,經三陽機車中區授 權廠商檢測後認須換新方向燈,共計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15日(不知日期以15日為準),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3+1)≒1,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00-1,000) ×1/3×(1+3/12)≒1,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000-1,250=2,750】。又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原因為被告停車疏失之過失,被告應負全責,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50元,又因為僅有物損而無人傷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要件未符,是原告僅 得請求上開方向燈置換之費用2,7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