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廣慶
被 告 楊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原告友
人,向原告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
由認定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暱稱「張慧萱」、「Sal-
wa Santi」之人以話術詐騙,始寄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憑,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