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6號
TCEV,114,中小,1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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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嘉荃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許至訴外人吳佩英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A38-2攤位修剪指甲,
因不滿吳佩英違反其意願執意修剪其腳部雞眼,而與吳佩英
發生口角爭執,欲離去之際,遭被告自後方徒手推其頸部,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為此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6頁
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傷
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告之可歸
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2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於1
1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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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