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115號
TCEV,113,中補,41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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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5號
原 告 蔡妙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俊李燕芝江政益等人間返還店面所有權
事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中市
○○街00號騎樓和柱子前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聲明並不明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明確聲明被告應返還土地地號及面積,並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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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