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13年度,3號
TCEV,113,中簡更一,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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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以下,包含服務
費則為970萬元以下為條件下斡旋金,兩造簽訂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原告媒合下,被
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瑋哲,於112年5月16日就
系爭房地,以價金948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符合被告承購總價之下斡旋金條件,被告並於同日簽訂
給付原告18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承購總價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萬元,完全符合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之條件。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原告服務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已順利成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之服
務費,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原勾選
為「無」,嗣後再經修改為「是,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
。而依照被告對「壁癌」之認知,係指因牆面受潮而導致油
漆剝落,又因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壁癌之位置於浴
室外面牆面,推想應係長期遭受水氣侵蝕所致,非房屋有重
大之滲漏水問題,故被告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而於5月1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行房屋檢驗
,被告發現系房屋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浴室外
面牆有些許壁癌」外,肉眼可見另有「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水
」、「主臥衛板、門檻滲水」、 地板空心」及「對講機無
法使用」等,其後並發現客房衛浴地板竟會漏水至樓下,買
賣雙方就瑕疵及修繕問題而起紛爭。原告事前未善盡調查及
報告義務即係蓄意隱瞞被告,誘使被告於未獲完整資訊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
後本不欲繼續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稱可協助被告要求
張瑋哲修繕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因而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並未積極溝通,以致拖延至預定點交
之112年8月11日時,買賣雙方仍無共識。被告原本要求順延
點交日至房屋修繕完成,然原告與張瑋哲均表示契約已明訂
點交日,若被告不配合視同違約,須負違約責任,被告方勉
為其難配合點交。若原告係蓄意隱瞞,當屬於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房屋之利益,致使被
告受有損害,若原告係怠於檢查而致疏於揭露,屬違反勤勉
、誠實之債務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當認有過失,
而有違反被告委託之義務,同有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
房屋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未盡據實報告、調查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
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後以承購價金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惟被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18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賣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
點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1-39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㈢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
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 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而居間人有否違反
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等
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
許壁癌」,此有被告所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可認
原告並未將衛浴天花板有壁癌一事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參以證人鄭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我8月1
日陪他去驗屋,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說系爭房屋的對講機是不
能使用的,驗屋的時候,在主臥室梳妝檯旁邊有漏水,牆面
粗糙不均,當天被告有將衛浴天花板打開,是被告去驗的,
天花板有白白的,客衛的天花板及梳妝台現場屋況肉眼就看
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而證人楊玉章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2日去驗屋之前,被告有跟我說
前次驗屋有滲漏問題,所以要找有相關知識之人前往確認,
主臥窗下牆與廁所銜接之隔間牆部分在原本屋況就有陳述,
至於廁所滲漏問題是在天花板白華部分,壁癌的專業術語是
白華,也就是有白色沉積物產生,當天有請房仲到現場,也
有請前屋主跟被告確認後,再請房仲爬梯子上去確認,有看
到痕跡部分,就如本院卷第29頁的情況,該瑕疵一般民眾即
可做初步判斷,並不需要專業儀器檢驗,當天我們確認完畢
後就驅車前往房仲的公司,針對屋況內容瑕疵有進行雙方確
認,主要就針對維修方式及善後處理經過一系列討論,包含
金額也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鄭惠
芬、楊玉章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
必要,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述,天花板白華部分應屬肉
眼可見,對於專門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而言,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理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滲漏水
等情詳加調查並確實紀載,惟原告不僅於系爭現況說明之「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
,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
屋前又經被告發現衛浴有白華現象,作為經常處理房屋買賣
之居間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應詳加調查,而如
實記載於現況說明書並告知被告,原告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據實將系爭房屋壁癌白華之狀況告知被告
,使被告於未獲取系爭房屋完整資訊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而利於出賣人張
瑋哲之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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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