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39號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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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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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