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樂浮寶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浮寶寶有限公司(下稱樂浮公司)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
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2.635%,
即以年息4.35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樂
浮公司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5,510元。又
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分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等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7號卷第7-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此係其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得以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且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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