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伍萬
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原告乙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男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
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陸續與甲女發生多次性行
為,致甲女懷孕並引產;而丙男上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59號裁定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在保護未滿16歲男女之身體、健康,是在現行法律體
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本件丙男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尚未滿16歲,揆諸上開
說明,當時甲女並無允諾性行為之自主同意權,其主張遭丙
男傷害身體、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當屬可採。再者,
原告乙男係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丙男所為,自
亦侵害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甲女親權之行使,而子女
貞操權之遭侵害,對父母親權之侵害,情節亦屬重大,揆諸
上開條文,乙男自得請求丙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至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男行為時未滿18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行為當時已滿16歲,應已有識
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而
丁男為丙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就法定代
理人已盡相當之監督乙節並未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規定,被
告2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甲女、乙男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女10萬元,乙男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