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上訴人 徐耀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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