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782號
TCEV,113,中簡,37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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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2號
原 告 AB000-A111544(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徐建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
1544(下稱A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同為臺中市西區某旅館(下稱甲旅館)
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在甲旅館之員工休息室,趁A女在休息室小
憩之際,不顧A女以手推卻拒絕,而俯身親吻A女臉頰,並用
手抓揉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
得逞,爰依民法第184、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上訴,但同時諭知
被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給
付20萬元。依相關實務見解,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請求時,應扣除該金額,以免被害人發生重複受
領之結果,故原告訴之聲明扣除上開刑事判決命給付之20萬
元後,已無餘額,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
猥褻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與A
女獨處之際,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親吻A女臉頰,並抓揉A
女之胸部,A女必然感受驚嚇、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A女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29,000元(見
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見卷末證物袋)、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㈢至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已命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給
付20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扣除上開刑事判決命給付之20萬
元後,已無餘額云云。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
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
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
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就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扣除
,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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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