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被 告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二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後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原告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7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之特別
約定,係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則毋須給付
被告5萬元,而原告亦遵期搬離系爭住處,詎被告仍於113年
10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住處,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搬離,原告已違反調
解筆錄之約定。原告雖辯稱只有回來系爭住處盥洗,及原告
子女回來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然原告在早上6點多即出現
在系爭住處,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為證,且除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之時間
點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
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5萬元
」、訊問筆錄同時記載:「倘相對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6樓之2建物遷出,聲請人同意拋棄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
5萬元)所示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即搬離系爭住處,且早已委託
房仲賣屋,惟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非常倉促,故有物品遺留
其內,且因新家尚未安裝瓦斯,原告始會返回系爭住處盥洗
、整理物品,且原告子女仍在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故原告
及子女雖出現在系爭住處,實際上原告及子女並未居住在系
爭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於113年間原告住家門
口擺放鞋子、原告停放機車照片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甲○○具結證述:「(問:原告是否
有委託你出售房屋?何時委託?)原告是112年9月多時委託
,是一般委託,有委託書。」、「(問:有無約定委託期限
?)從112年9月10日委託,沒有訂期限。」、「(問:從原
告委託後找尋買方、帶看,一直到112年底總共帶看幾組客
戶?)大概三組。」、「(問:證人帶看時,原告所屬雜物
都還在屋內,是否知道原告何時搬遷?)112年9月簽立委託
書,10月帶看第一組,11、12月也有各帶看,因為原告有將
鑰匙給我,12月前原告的東西都還在屋內。」、「(問: 原
告是否搬遷完成應該很明顯,依照你的專業,原告是何時搬
家?)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我去帶看都沒有遇到原告,原告
將鑰匙交給我,我沒有辦法肯定原告是否住在那裡,但肯定
原告的物品有陸續在搬。原告112年12月中旬有告知我他沒
有住在那裡,原告也有跟我說他過年後要出國,一些細節事
情會告訴我。」、「(問: 依照你個人專業、經驗,法官再
三強調搬遷前、後屋況肯定不同,原告跟你說他有在搬遷,
是否符合你自己已經搬遷不再居住的標準?)是,符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上開證詞,堪認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已搬離系爭住處,而被告提出 之上開
照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仍居住於系爭住處之事實,本
院認被告舉證尚有疵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遷出系爭住處,則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
0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