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寓伈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張溪崑
張育維
張紋綺
陳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 、戊○○等提出傷害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89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6月7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甲○○、乙○○、戊○○等人有拉扯、制止 行為,聲請人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甲 ○○、乙○○、戊○○等明知與人拉扯壓制會造成上肢傷 害,仍拉扯壓制聲請人,並對傷害發生之結果沒有拒絕或 防止,主觀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甲○○、乙○○、戊○ ○該當傷害罪。
(二)妨害自由罪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甲○○、乙○○、戊○○等人有拉扯、制止 行為,足見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甲○○、乙○○、 戊○○等人限制,而無法自由活動自己身體,即使聲請人 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仍應構成強制罪。
(三)侵占罪部分:
被告乙○○有新手機後,即將系爭行動電話給聲請人,聲 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使用至少1年以上,後因聲請人不 堪前夫騷擾,才於104年7月將該SamSung牌手機交由被告 乙○○暫為保管。被告乙○○既將系爭行動電話給聲請人 ,則聲請人才是現所有人,原處分書遽認被告乙○○係借 給聲請人,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本院經查: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丁○○、甲○○、乙○○及戊○○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聲請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渠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 案發當天伊要去被告乙○○經營之上開美髮店剪頭髮,正 好見到聲請人亦在該店,之前因聲請人被他人騙,又回家 向伊要錢,伊後來打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接電話,所以案 發當天伊見到聲請人後,就在該店之小房間內與聲請人談 這件事,聲請人說若伊不借錢,就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談 完後,伊與聲請人一起走出房間,看到被告戊○○、甲○ ○亦在店內,就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再被騙等語,聲請人就 一直大小聲,且情緒變得很激動,並拿著店內之剪刀,因 該剪刀很鋒利,伊與其他被告怕聲請人自殘或傷人,所以 伊才會拉住聲請人之頭髮,而當時店內剛好準備休息,被 告乙○○才會將鐵門拉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49 頁正反面)。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被告戊○○詢 問聲請人為何需要錢,聲請人便情緒失控,並大喊「不要 碰我,你們都要害我」等語,被告乙○○就過去勸聲請人 冷靜,結果兩人發生衝突,伊就將兩人拉開,並抱住聲請 人,聲請人要求伊放手,伊表示要等聲請人冷靜後再放手 ,聲請人就死命地咬傷伊之手臂,後來聲請人又去拿剪刀 ,因為刀刃鋒利,伊與被告乙○○害怕聲請人傷人或傷己 ,就要去拿剪刀,過程中伊與被告乙○○亦有受傷,而當 天會拉下鐵門係因家醜不想外揚,但該鐵門係格子狀,可 由外面看到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乙 ○○則辯稱:因伊與聲請人均被彭琪均騙錢,且聲請人還 跟家裡要錢80幾萬,當天聲請人與被告丁○○談論完畢, 從小房間走出來後,被告戊○○看到聲請人,便向聲請人
表示不要再被騙等語,聲請人情緒就變得很激動,開始手 亂揮,伊就過去希望讓聲請人冷靜,有碰到聲請人之臉頰 ,但聲請人就抓狂,被告甲○○便從後方抱住聲請人,聲 請人就咬被告甲○○,後來聲請人又去拿剪刀,但伊不知 道聲請人係要傷人或傷己,才會過去奪剪刀,而當天會關 鐵門係因要談家內事所以不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天伊詢問聲請 人發生何事等語,聲請人後來就拿剪刀並揮舞,伊與其他 被告便出手阻止聲請人,但伊沒有抓住聲請人之雙手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2.由上所陳可知被告4人與聲請人均為親屬關係,係出於防 範聲請人再度受騙,並為防止聲請人持刀情緒激動而有危 險之虞,始與聲請人有制止及拉扯等行為,且聲請人亦不 否認其當時有持刀及死命咬住弟弟即被告甲○○不放之事 實(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第3頁、他字卷第49 頁),是被告4人與聲請人間之拉扯、制止行為應均無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他字卷第3至4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5年1 月9日至該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兩上肢多處瘀傷」。 查被告丁○○於拉扯中係拉住聲請人之頭髮,並未成傷,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尚難論以傷害罪。且然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日,則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4人之行為所致, 即非無疑,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就診時受 有傷害之事實,仍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4人前揭犯行之證 據。
4.再者,本件之案發地點係被告乙○○所經營之美髮店,此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乙○○為商討家中要事,而提 早打烊並將店面鐵門拉下,實無悖於常情,是難認被告乙 ○○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況被告乙○○雖將 其店面之鐵門拉下,惟該鐵門係格子狀,外人均可從店外 觀看店內情況等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張竣翔證述在卷(見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卷第21頁),倘被告4人確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焉有自曝其犯行於外之理,是在缺乏其他客 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即逕 以妨害自由罪嫌相繩。
(二)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侵占聲請人手機之事實,辯稱
:那本來就是伊自己花錢所買的手機,之前因為聲請人沒 有手機,伊就借她用,後來聲請人自己有買新手機,就把 手機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查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行動電話原即為被告乙○○所有, 則被告乙○○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在本件僅有 聲請人單方指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係該行動電話之 所有人,則聲請人既非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自不得認被 告乙○○有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是難遽令被告乙○○擔 負侵占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 甲○○、乙○○、戊○○等4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犯嫌及 被告乙○○涉有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 無未就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