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974號
TCEV,113,中小,49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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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
系爭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一事並須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拘提後,同年月19日即遭羈押在臺中
看守所且關押、執行迄今,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屋處曾遭人
入侵,並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疑遭友
林文豪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非主動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被告就系爭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亦為受害人,故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
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被告前因案自112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羈
押、執行至今之事實。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係於112年8月間
,客觀上被告已入獄多時,衡情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文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
我沒有偷被告的金融卡,當時警方搜索時,我也在場,我也
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採尿,解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問完就
讓我回家,之後我有再回到被告的租屋處,幫忙收拾被告的
東西,因為屋主知道被搜索,通知限期搬離,我到租屋處收
拾東西時,感覺已經被外人闖入,裡面的東西被翻得亂七八
糟,我並沒有收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是本件無法排除
被告於離開租屋處後,遭人侵入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可
能性。而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
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
之故意。
 ㈣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
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是尚難僅
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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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