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5號
原 告 施滿足
被 告 黃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押
租金52,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後原告收到屋主粘純真之
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被告為二房東,違反轉租系爭房屋予原
告。原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於112年1月15日與粘純真就系
爭房屋簽訂新租約,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然均
遭被告拒絕。
㈡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屋主粘純真承租系爭房屋後,違法轉租予原
告,兩造間之租期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除按月給付26,
000房租外,另給付被告52,000元押租金,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於112年1月15日與粘純真就系爭房屋簽訂新租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租約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1
月15日始與粘純真簽訂新租約,於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
月14日間,原告雖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惟並未給付租金予
被告或粘純真,則原告所給付之52,000元押租金,應先扣除
租賃契約空窗期之1個月房租26,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