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之即陳薪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中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
短期補習班購買美日語課程,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台中市私
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550元,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