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張麗清兼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南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泰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蓮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蓉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林雅蘭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洋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
林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7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0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
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M
/C白金卡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又被繼
承人林惠彬經原告同意為被告張麗清申請核發附卡。詎被繼
承人林惠彬於100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35,300元、被告張麗清於101年1月5日消費20,000元
後,然被繼承人林惠彬等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積欠信用卡款項,迭經催討仍均未清償,被告張麗清、被
繼承人林惠彬尚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 息。惟被繼承人林惠彬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惠彬死亡後,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另被告張麗清稱其101年刷附卡部分已經付清,不知道為何 還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被告張麗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狀況查詢單及循環信用利率表、臺灣銀行最新信用卡 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催繳函、信用卡視 為到期通知函、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空言泛稱被告 張麗清已還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