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聲請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