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