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至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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