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23號
LTEV,114,羅簡,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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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
現金卡借用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
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
國99年10月18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253元,至
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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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