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立宇
再審被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合法收受
判決後,即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復因其上訴不合
法,於同年9月27日經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13
年7月2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斯
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此由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民事上
訴狀所載內容亦可佐證,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為憑,其所為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聲請狀
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等節提出任何事證,依上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