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