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
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
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
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
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
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
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
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
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
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
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
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
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
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
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
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
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
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
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
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
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
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
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
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
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
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
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
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
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
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
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
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
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
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
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
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
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
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
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
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
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
,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
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
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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